私募债可以提前偿还吗,私募债可以提前赎回吗?

钱如故

私募债可以提前偿还吗,私募债可以提前赎回吗?

债券交易中的常见问题就属债券违约,债券违约案件也是债券类司法案件中的“大头”,有观点认为债券违约问题其本质就是借贷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但债券交易又不同于传统的借贷关系,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诱发新型争议问题。本文结合司法案例,从管辖、利息/违约金、预期违约方面予以详述之。

一、 管辖争议

由于债券纠纷案件所涉请求数额可能导致审理的法院级别的不同,实践中存在因对涉诉债券金额的认定方式不一致(有债券面额和实际交易价格两种计算方式的主张)而引发管辖争议的状况。如在上海中能公司与华融证券公司的纠纷案件[1]中,法院认为,应当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初步交易意向确定的价格为合同标的额,其判断的依据是“上海中能公司提交的五矿证券交易员朱亮与华融证券公司林欣欣的企业QQ聊天截图,双方已就涉案债券交易达成初步合意,约定每张债券成交价格为20元,总额为19,900,000元”。另外,对于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资管产品就同一支债券的交易纠纷,是否可以合并计算标的额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不同的资管产品虽管理人相同,但作为债券持有人的资管产品之间是独立的,三起案件的债券持有人不同并非相同当事人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发生的纠纷,故分别起诉并无不当,因此不支持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2]。

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3]中,将主承销商住所地也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其理由是主承销商“是债券交易的中间人,在二者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没有主承销商即无法形成债券交易。

此外,还有当事人以维护社会稳定、统一裁判尺度等理由申请集中管辖的,除确实特殊情况外,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该申请。[4]

二、 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

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债券持有人通常会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主张以欠付的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债券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如发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违约金仅能计算至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法院将违约行为揭露日或者公告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如在“16神雾E1”债券案件中,债券持有人主张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神雾集团进行检查发现挪用债券募集资金的时间和神雾集团发布公告自认构成《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间为计算起始日,法院都予以支持。[5]

三、 债券预期违约问题

在债券违约类型中,除了因发行人实质违约即债券到期后发行人无法还本付息而引发的纠纷外,还有一类系因发行人预期违约而引起的纠纷——即债券仍处于有效存续期而尚未到发行人回购债券或兑付本息的期限,但投资者主张要求发行人提前清偿本息。在该类型下,如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中约定提前解除或加速到期条款,投资者依据该等条款主张上述权利,其争议不大[6],但若债券募集文件中并无因违约事件可提前解除的条款或者加速到期条款,投资者通常会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规则请求解除合同。而由于“预期”并非实质违约,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该类案件常常引发当事人争议,并成为司法审理中的一大难点。下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个例,析而论之。

(一)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在履行期限内,在投资者认为债券发行人出现履约风险的情况下,除了预期违约,《合同法》还提供了不安抗辩的救济权利,该两个规则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终止交易的主张方面具有相似性,也是在债券交易司法实践中提前解除合同时经常会涉及的法律依据。

预期违约规则和不安抗辩规则在法条中对应的情形存在一定差异,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而不安抗辩规则在《合同法》的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设置了几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其他情形。即使出现上述情形也并不直接导致合同解除,该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在顺序履行的情形下,且由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对方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也就是说,二者相较来看,不安抗辩规则提供了相对明确的适用情形,但其需要经过严格的适用程序,预期违约规则可以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但其在举证证明方面难度较大。

结合债券交易的司法实践来看,就不安抗辩规则的适用,有法院认为,因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的诸多违约行为,投资者可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如在某一例债券交易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指出,“……上述事实充分体现了发行人的偿债能力在合同签订后已明显下降,投资人据此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7]在另一例纠纷案件中,法院亦指出,“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原告主张的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从而可能丧失兑付能力的情形,是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8]但还有观点指出,债券纠纷中并不适用不安抗辩,而应当属于预期违约,其进一步解释说明“在因债券兑付引发的纠纷中,投资者认购债券时已经履行了支付债券本金的义务,无所谓中止履行,不安抗辩权人全部履行之后,才发现自己原有不安抗辩权,已经谈不上中止履行。在此之后发行人出现主观履行不能和客观履行不能,均非不安抗辩权的涵摄范围,只能是预期违约的规范范畴。”[9]笔者认为该观点有所偏颇,该观点过度强调“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并非一定要求投资者存在需履行的义务,而应当关注发行人是否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并且不安抗辩规则也大量适用于债券交易的纠纷案件中。

(二) 债券预期违约的适用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的关键是其是否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发行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比较容易适用,如在某一次债券交易纠纷案中,发行人就在向招商银行的回函中表示涉诉13山水MTN1的到期债务该公司无法清偿,从而法院认定涉诉债券兑付日提前到期。[10]而大部分案件系主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根据相关案例,以上述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1、发行人未按期付息

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2民初63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已经到期的利息不能支付,已经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对未到期债务无法确保能如期支付,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措施,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预期违约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又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8)京民终410号案件中认为,中城建公司未能按《募集说明书》约定向债券持有人付息,且在多宗债券出现实质违约的情况下,拒绝为本案的债券提供增信措施或者担保,通过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华润信托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建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2、发行人其他债券存在违约的交叉违约情形

如在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民终410号案件中,即指出发行人存在交叉违约情形。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中无交叉违约条款时对于交叉违约的适用较为谨慎,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债券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被告关于其不构成预期违约的辩称成立”。即使在上述北京高院审理的410号案件中,也并非仅有交叉违约的情形,其最终支持预期违约的主张也有赖于发行人未按期付息的情形。

3、发行人未披露公司重大信息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上诉案[11]中,法院认为,“债券持有人通过流通债券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其持有债券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债券市场存在的重要价值之所在。披露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变更、资产转让、定期财务报表等信息,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中城建公司多次未按约披露信息,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现中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景顺长城公司购买本案系争债券的目的无法实现,且中城建公司出现大量违约事件,转让其名下多家公司股权,造成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景顺长城公司通过函件、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形式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或提前兑付系争债券,中城建公司拒绝履行,景顺长城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于法有据”。

综上可见,从债券纠纷整体来看,司法机关对预期违约的适用较谨慎,司法裁判对预期违约的认定也会综合衡量各种因素,如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等情形,但不可否认,预期违约规则也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重要措施。

[1] 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辖终752号民事裁定书。

[2] 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

[3]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书。

[4] 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46号民事裁定书。

[5]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

[6] 如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6)鲁07民终3147号案件中认为,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第四条违约条款第4.1款第(3)项约定“发行人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约定,在其资产、财产或股权上设定担保权利以致对发行人对本次债券的还本付息能力产生实质不利影响”为违约事项,同时第4.4款约定“如果发生本协议第4.1款项下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以做出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发行人,宣布所有未偿还的本次债券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当盛丰公司在其资产上设定担保权利影响到涉案私募债的偿还能力时,沃德公司即有权要求盛丰公司提前偿还涉案私募债本金。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盛丰公司向齐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并用其公司资产为本次贷款设立抵押,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予以偿还,盛丰公司的该行为势必会对涉案私募债的偿还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同时,盛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此进行披露,已构成违约。综上,涉案债权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

[7] 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

[8] 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书。

[9] 曹明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债券发行人预期违约的司法判定”,载于《金融市场研究》2019年2月,第116页。

[10] 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11] 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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